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NTDV-113-建-13-20250217-2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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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4,2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30萬4,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定,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各54萬元,共162萬元。詎料,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竟未依約進場施工,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經原告多次詢問限期改善,被告僅表示「我被跑帳,所以我另一個工地有欠木工20幾萬,他要我給他之後他才要復工」等語,之後仍遲未再開工,致使系爭工程進度延宕。 ㈡原告遂於113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復工、補正瑕疵 並進行協商,並表明如逾期未處理,則逕以該函終止系爭合約,不另通知。惟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與原告協商及依約開工、修補瑕疵,兩造系爭合約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原告事後委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遂知被告所施作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為原估價單總價54%,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被告於工程進度完成估價單單項總價60%,被告因而溢領工程款64萬4,597元,且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已繳付款項總額50%即81萬元、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逾期完成之違約罰款5萬4,000元、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5萬2,500元、另外增加支出費用45萬7,600元(細項: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定費用8萬7,200元;系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34萬6,4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4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以合約總價180萬元之報酬,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2月29日。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第1期至第3期款共162萬元。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並經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並完工,被告均未置理,而系爭工程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1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住宅消保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157頁),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受領之工程款如含有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於定作人終止契約時,承攬人就該未完成部分已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工程款。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定作人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即被告)事 由致逾期尚未開工達7日,或未依合約之約定施工經甲方(即原告)限期改善仍未處理時,甲方得解除/終止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繳付款項總金額百分之50」。 ⒉原告於112年12月9日給付第3期款後,被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且已施作部分存有瑕疵,原告多次限期改善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協商就系爭合約如何進行、終止事宜,逾期則不另通知以該函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已在113年5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仍未於函到5日內處理,系爭合約業於催告期間屆滿次日即113年5月16日終止。 ⒊又工程總價為18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系爭工程 被告僅完成系爭工程總價54%,其現況價值僅有97萬3,403元等節,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溢領工程款64萬6,597元(計算式:162萬-97萬3,403=64萬6,597),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其已受領64萬4,597元工程款之相對應工程進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筆工程款自屬被告超額領取之報酬,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堪屬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其次,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無特別約定是否 為懲罰性質,而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乙方若逾期完工者,甲方得依工程總價千分之1按日計算逾期罰款,但最高以不得逾工程總價之3%為限」,合約中載明「罰款」2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後段約定則屬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已給付被告16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1萬元(計算式:162萬×50%=81萬)違約金。然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達97萬3,403元,復參酌後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之損害賠償所受程度,以及被告整體違約之情形,認本件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81萬元,顯屬過高,依上開說明,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15萬元,方屬適當。 ⒊系爭工程本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惟被告遲至原告113年5 月16日終止系爭合約止均未完成,逾期達77日,如按日計算遲延違約罰款則為工程總價千分之77即7.7%,已逾系爭合約所約定最高上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依工程總價3%之逾期違約金5萬4,000元(計算式:180萬×3%=5萬4,000),自屬可採。 ⒋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被告已施作部分存有 「30*60磁磚破損」、「平釘木作天花板未依圖施作,高低落差約3公分」、「房間隔音門片面飾皮板隆起,未服貼於底板」、「廚房電器櫃最上層皮板型號錯誤」、「書房書櫃門片刮傷、污損」、「書桌皮板未依圖施作」、「主臥衣櫃未依約定擅自安裝拍拍手五金、門片刮傷」、「冷氣施作內容與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等瑕疵,而瑕疵修補費用須為5萬4,750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5萬4,750元,洵屬有據。 ⒌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 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而系爭合約10條第1項後段為給付遲延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另為請求,先予敘明。 ③被告依約應於113年2月29日完工,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遲延77日等情,同前所述。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完工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房屋,而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2萬1,000元租金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相同社區內政部不動產租賃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是以,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5萬3,900元(計算式:2萬1,000×77÷30=5萬3,90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5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既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有 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2萬4,000元;鑑定費用8萬7,200元,均屬無據。 ⒎系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 用34萬6,400元:系爭房屋1、2樓止水墩未施作防水層未做足,需打掉重新施作。2樓浴室的排水管有明顯破掉。並無辦法打局部地磚換新,打了局部整間防水層皆無效。因浴室2間全翻新重做,施作費用合計35萬0,4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LiDi設計設備及材料代購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足證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1、2樓浴室牆面磁磚與廁所防水須拆除重新施作費用34萬6,400元(計算式:35萬0,400-4,000【扣除「30*60磁磚破損」瑕疵修部費用4,000元】=34萬6,400),應屬可採。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計算式:64萬6,597 +15萬+5萬4,000+5萬4,750+5萬2,500+34萬6,400=130萬4,247),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 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訴請被告給付130萬4,247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