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V-113-抗-23-20241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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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蕭志仰 相 對 人 吳劉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實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向第三人 劉美絨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劉美絨,清償日期為103年7月11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劉美絨於113年5、6月間某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13年6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自得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抗告人既經讓與系爭抵押權並經登記,形式上審查堪認已自劉美絨受讓系爭債權,不因抗告人或劉美絨有無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影響債權因讓與而移轉於抗告人效力之發生。況且劉美絨已於113年6月1日寄發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於113年6月8日將存證信函內容登載於報紙公告,是系爭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抗告人因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屬有據。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未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裁定准予拍賣,固已提出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113年6月8日聯合報報紙公告、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情形不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影本(民法第297條參照,所提存證信函尚缺掛號回執,登報廣告無從取代讓與通知)。而抗告人於113年7月12日所補正者,為以「張周裕」為寄件人,向相對人寄送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及回執影本,無法佐證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難認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㈡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另檢附竹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2 2號存證信函、以「張周裕」為寄件人向相對人寄送遭退回之郵件信封、回執等影本,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裁定認存證信函表意人為「劉美絨」,寄件人為「張周裕」,不相符合,且均非本件抗告人為由,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7號卷宗可查,是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不符合法定程式。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