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NTDV-113-抗-25-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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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輝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銀 代 理 人 林立律師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林惠卿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查人制度所欲保障者係以強化公司治理為目的並兼顧投資 人之保護,至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是否合法,本即得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救濟,非選派檢查人制度所欲保護之對象。原裁定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前已出境,當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卻仍將相對人計入出席股東,認當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顯屬有疑,然此屬股東會召集之相關爭議,應尋其他訴訟解決,非得據為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又抗告人之股東常會除進行前1年度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議案外,亦進行前1年度盈餘分配之承認,如相對人未曾參與前揭議案,何以其擔任董事、經理人、監察人之數十年間,均依照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項,而未提出異議或質疑,其擔任董事、經理人期間,亦未曾將其所稱之疑義交監察人釐清,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有知悉,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之規劃案 ,並授權董事會進行評估規劃,抗告人復於113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先行出售抗告人相關資產,可預期抗告人後續將進入解散、清算程序,勢必就公司財產狀況進行完整檢視,無需另行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另於原裁定作成前即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受理在案,足認抗告人確實將解散並進入清算程序,實無再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自77年時起,基於公司營運之需求即有以公司所有之 土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利抗告人隨時進行相關資金調度及周轉,抗告人暫停接單營運後,仍有原先尚未給付之貨款及基礎廠區維運等費用需支付,為避免直接將美金存款進行匯兌而蒙受匯差損失,始於108年7月3日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100萬元,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押借款債務,並無不當處分公司資產或款項用途、流向不明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並未提供任何財務報表、資料供董事或股東審閱、承 認,抗告人提出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議事錄、簽到表等,僅係事後為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事前並未通知相對人,實際上亦未召開會議。抗告人一切事務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主導,相對人對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決策過程均無所悉,縱曾請求閱覽財務報表,亦遭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嚴正拒絕,為保障各股東之權益,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抗告人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雖有討論公司結束營業相關 事宜,但並未決議解散,同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雖有決議處分抗告人之資產,惟仍未決議解散,則抗告人是否解散、清算,仍未有定案,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又選派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乃抗告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歷史資訊,與抗告人將來是否解散清算自無相關。  ㈢抗告人於108年間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貸1億6,100 萬元,就借款之目的、用途及金流去向,均屬不明,且抗告人於原審時辯稱係為賺取利息,迄今方提出清償收據,稱質借款項用於償還先前土地抵押借款,已有可疑,又抗告人自106年後已多年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當無短期擔保借款或進口遠期信用狀之需求,且放款利息收據所載借款計息起迄日竟為同一日,亦屬有疑,故抗告人清償之借款內容、用途為何,俱屬不明,實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借貸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揭明:「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股東如具備上開條件,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4年11月24日起即持有抗告人股份682,000 股,經減資後尚持496,122股,占已發行股數19.08%,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節,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含歷史資料)為憑(原審卷第37至4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堪信屬實,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多年來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董事會、股東 會,議事錄、簽到表僅為事後配合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之紙上作業,並未實際開會乙節,抗告人雖提出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24日、109年10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24日、109年9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並辯以有實際開會等語。惟觀諸抗告人所提1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8日、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其上均未記載出席股東為何人,僅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比,其中11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4名,占發行股份總數95.74%,惟相對人已於111年6月16日前出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0頁),則扣除相對人所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9.08%之持股比例,當日出席股東所占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比例自不可能高達95.74%,足見該次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各股東會出席股東簽名簿或代理出席委託書等資料以證明確實有實際開會,是相對人主張上開股東會並未依法召集,亦未實際開會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抗告人雖辯稱此等股東會召集、決議之爭議,應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然由抗告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確有依法召開歷次股東會,111年6月16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又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足見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集股東會並實際開會,顯非無疑,堪認抗告人公司治理不彰,自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雖抗辯如相對人擔任董事、經理人,甚至監察人之數 十年間,均依照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結果受領盈餘分配款項,未曾異議,可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均有知悉。惟抗告人公司營業及決策主要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所掌握,相對人得否閱覽財務報表尚須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決定,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原審卷第205、213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營運、決策概由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一人決定,相對人並不知悉公司實際營運、財務狀況,尚非無據。抗告人雖又辯以相對人受領盈餘分配款後均無異議,可證明抗告人已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經股東常會承認等語,然受領盈餘分配款與抗告人是否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係屬二事,實無從以相對人有受領盈餘分配款即推論抗告人有依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並提出上開表冊經股東會承認,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另抗辯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已決議通過結束營業規 劃案,並於同年9月14日決議通過出售相關資產處分,相對人亦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可預期抗告人將進行解散清算程序,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依113年6月2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關於「結束營業規劃議案」之說明記載:「本公司欲結束營業,擬由股東常會先行決議授權董事會進行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等具體流程與方案之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本公司洽詢專業第三方進行鑑價與評估。具體流程與方案待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再提交股東常會或臨時會審議,提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可知當日股東會係決議授權董事會就公司結束營業及相關資產出售進行評估規劃,並授權董事長得代表公司就該事宜洽詢專業第三方,並非決議解散公司並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聲請駁回,有前揭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則抗告人是否解散並進行清算,尚屬未定,此與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關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不得選派檢查人之情形,誠屬有別,抗告人以公司逐步走向結束營業,將進行清算程序而謂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不足採。  ㈤抗告人復抗辯其以美金定存單向華南銀行質押借款1億6,100萬元,係用以償還先前土地抵押之借款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為佐(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已無生產製造之營業行為,已為抗告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則抗告人應無重大費用支出而需質押定存單借款周轉之必要,參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並未記載清償債務之內容,尚難以抗告人曾於108年7月3日清償1億6,100萬元,即認該筆質押所得款項係用以清償先前土地抵押借款,況抗告人自106年下半年起已無營業,先前縱有以土地抵押借款,則其金額、用途及流向,仍屬不明。準此,實難僅以抗告人提出之放款利息收據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交易文件、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 股東身分,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符合依該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抗告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4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132號函復意見,選派王佩如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7年起至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與華南銀行借貸之交易文件、紀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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