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23

案號

NTDV-113-抗-30-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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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羅炘沛 相 對 人 鄧逸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是對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例如:發票人之簽章是否真正、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然具備,若屬無法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抗告法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加以審酌,應以裁定駁回抗告,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有任何業務或金錢往來,且抗告人從未於系爭本票用印及簽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余賜維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前開事由,因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實體法律關係,屬無法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5日 368,000元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5日 WG0000000 2 110年10月25日 438,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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