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18
案號
NTDV-113-抗-32-202410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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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許峰健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而,相對人本應依與抗告人之「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卻未依約履行,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蒙受損害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113年7月1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卷宗審核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是否未履行與抗告人間「 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之約定,核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3日 7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8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