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3

案號

NTDV-113-抗-3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秦麗香 相 對 人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既非訟事件法第194條已就上開事件專定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又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52條關於第二審裁判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從而,如原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為裁定,應廢棄原裁定,並將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此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票「秦麗香」文字非抗告人本人的簽名,抗告人沒有簽過系爭本票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系爭本票付款地應為發票人即抗告人於發票時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而系爭本票上雖記載發票人即抗告人之地址為「南投縣○○市○○路000號」(見原裁定卷),然該址並非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又依抗告人歷次遷徙紀錄資料,亦未有該地址之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該址並非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之住、居所所在地。故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在臺北市南港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原裁定 未適用前開法條規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將抗告人之聲請移送上開管轄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5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95年7月16日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95年8月16日 GH44386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