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DV-113-抗-3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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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易俊 相 對 人 楊勝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埔里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6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固於民國113年6月4日達成 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委託相對人向合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直至金融機構或融資部門核准定案時為止,視為完成委託事項。本件抗告人前已向相對人表明終止代辦,不欲申辦貸款,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之約定,抗告人僅需支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竟無視契約約定,強行執票面金額為6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顯非適法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於113年6月4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是否已向相對人表明終止 代辦,不欲申辦貸款,抗告人僅需支付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6月4日 65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4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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