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V-113-抗-3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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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沈滿 相 對 人 沈有良 沈有論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沈有友於民國83年9月3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以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債務,約定清償期為113年8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嗣沈有友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抗告人,詎清償期屆至後沈有友並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實無借貸關係存在,抗告人已撰擬書狀 提出確認訴訟,退萬步言,本件相對人於所載清償期屆至時並未對債務人提出清償之請求,逕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實與程序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所有權人:沈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鹿谷鄉 中湖 262 1,435.72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002層 一層:87.40 二層:87.40 總面積:174.80 全部 光復路43之4號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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