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V-113-抗-40-202411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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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蔡秀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佳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 司票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陳俊佳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提示系爭本票,要求陳俊佳於到期日即同年9月1日時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新臺幣200萬元,詎屆期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面額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時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陳俊佳於同年0月0日出境後,抗告人持續都有使用通訊軟體與陳俊佳商討還款事宜,陳俊佳並在電話聯繫中表示同意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使抗告人參與陳俊佳名下土地之債權分配,原裁定應可向陳俊佳聯繫查證,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匯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此等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本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執票人亦應於票載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提示本票,始得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債務人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或其他通訊設備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 三、經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既已明載 到期日為113年9月1日,且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亦陳明提示日為113年3月15日,依前開說明,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有得於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抗告意旨雖主張:陳俊佳於同年0月0日出境後,其已獲得陳俊佳同意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然互核陳俊佳之入出境紀錄,顯示陳俊佳於票載到期日後迄今,均無返回我國境內之紀錄,抗告人顯無於票載到期日後,對陳俊佳踐行系爭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另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隨身碟、陳俊佳簽立之借據,欲佐證該借據及系爭本票簽立之過程,然此均無從說明抗告人究係如何向陳俊佳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陳俊佳給付票款之事實,且縱認抗告人曾於通訊軟體向陳俊佳為付款請求,仍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間,故實難認抗告人已具體釋明曾向陳俊佳現實提出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2年9月1日 200萬元 113年9月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