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3
案號
NTDV-113-抗-41-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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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吳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抗告人有依約繳付利息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林地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9日,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是否已支付利息乙節,核 屬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4月19日 1,000,000元 未載 113年4月19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