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0

案號

NTDV-113-抗-42-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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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雪英 相 對 人 羅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應已作廢,相對人不得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前開事由,因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8月12日 60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3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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