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DV-113-抗-44-2024121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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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蔡承諺 張聿頡 相 對 人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惟系爭本票之格式錯誤;且兩造曾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擔任相對人之公司法務、擔任訴訟代理人3次,用已清償債務,故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履行完畢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486號卷宗審核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因此,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雖系爭本票格式錯誤,抗告人已依兩造約定擔任 相對人公司法務並為訴訟代理人3次,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等等。惟依系爭本票影本觀之,並無格式錯誤情形;又依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4日 5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