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V-113-法-9-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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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芳庚即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草屯鎮教會聚會所(下稱 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89年12月4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1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組織章程變更,於113年9月14日經第4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修訂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或為必要之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議記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惟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之修正條文第2條,僅修改系爭財團法人之設立宗旨及興辦事項,並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管理方法,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民法第63條所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之情形無涉,屬毋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系爭財團法人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其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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