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V-113-消債全-22-20241112-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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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蕭玉花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惟債權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債權人國泰人壽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聲請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受理,而債權人國泰人壽前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28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字富第4393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包括聲請人跡於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生之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給付、解約金、紅利、還本金及其他依保險契約所得行使支各項權利均屬之)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究竟有 何緊急或必要情形會導致將來清算目的無法達成,除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遑論依法釋明,自難單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目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須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士林地院已於113年7月29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富字第4393號函,通知債權人國泰人壽:系爭執行事件因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未逾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因此執行無著而終結,如對於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應限期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發還債權憑證;惟債權人國泰人壽並未遵期提起訴訟,士林地院因此以113年10月16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富字4393號字第1134087556號執行命令,撤銷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士院鳴113司執助字富第4393號執行命令,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況且,本件清算程序之債權人,僅有國泰人壽1人,應無可能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須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 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因執行無著已終結,亦 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