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TDV-113-消債全-25-2024101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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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 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力清償 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分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聖傑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傑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36號執行事件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033號執行事件受理,另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0號執行事件及本院囑託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23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已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及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上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薪資及財產,乃維持聲請人家庭生活所必需,恐造成聲請人難以維持及重建生活,其他債權人亦因此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財產或對第三人之債權,均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05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對第三人聖傑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現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及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033號及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5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聖傑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土地   銀行之存款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上開薪資及存款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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