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日期
2024-11-25
案號
NTDV-113-消債全-27-2024112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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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幸雅致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另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6號受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中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定於113年11月27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6號給付票款、第1775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㈡聲請人雖陳報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無擔保債務3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惟債權人合迪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屬有擔保債權,且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4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知字第796號函通知另名有擔保債權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謝英士行使權利,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無停止執行程序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考量;況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鑑定二次,分別為819萬7,121元、614萬7,841元,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並以819萬7,121元之1.2倍即984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價格,有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臺北地院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又參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卷內所附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及本院查詢曾繫屬於本院之民事事件資料,聲請人除其與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均已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約58萬9,408元(為有擔保債務)、和潤公司33萬5,088元(為無擔保債務)外,另有積欠抵押權人謝英士債務約550萬元(為設定有抵押權之有擔保債務)、應有積欠三石林業有限公司約75萬元(是否為有擔保債務尚不詳)、彭孝維約70萬元(是否為有擔保債務尚不詳)之債務,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職權查詢113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051、4052號支付命令可參,是現已知之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約為787萬4,496元,此等債務,如能以鑑定價格819萬7,121元拍定,扣除債權人謝英士對聲請人抵押債權約550萬元後,尚餘269萬7,121元,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則就聲請人所有無擔保、有擔保債務及名下財產價值觀之,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又縱法院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法院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亦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5,272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