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V-113-消債更-100-20250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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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世良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瀞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景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09,1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於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38,000元,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共8,788元(其4名未成年子女各2,19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275元、其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後,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於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38,000元,每月領有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共8,7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信為真。又依南投縣政府113年9月26日府社助字第1130236742號函所示,聲請人之4名未成年子女於113年7月起迄今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各2,197元,聲請人及其4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8月起迄今為南投縣列冊之中低收入戶。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及其4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1,275元,然就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認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4名未成年子女各5,000元),應屬適當。聲請人每月收入46,788元(計算式:38,000+8,788=46,788),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076元(計算式:17,076+20,000=37,076)後,尚有餘額。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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