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V-113-消債更-104-202502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更生之聲請應駁 回之,且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前段、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是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無果,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本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為新臺幣92萬6,721元,而聲請人現年僅3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2年,足見前揭債務尚非鉅額而致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程度。又依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曾查訪聲請人之戶籍地,經在場之人黃月嬌表示聲請人並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並指稱聲請人陳報之薪資債權有不實之情形。是本院為調查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是否實在,乃以114年1月17日投院揚民辛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函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財產狀況及相關資料,並同時指定114年2月20日14時30分為訊問程序,上開函文及訊問通知書經送達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之住居所,惟聲請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或補正上開資料,堪認聲請人為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場,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則依該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