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V-113-消債更-109-2025031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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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致愷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致愷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91萬9,6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915、8916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1號支付命令、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摺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3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現役軍人,每月收入3萬8,655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聲請人另領有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亦應攤列進聲請人收入,故以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額58萬4,299元計算4萬8,69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暫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本院認均屬適當,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認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8,68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有自估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郵政存摺存款約171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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