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V-113-消債更-110-202501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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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8,956元,惟聲請人於99年9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受僱於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公司要將其調派至外地工作,惟其有照顧母親需求無法配合調派而離職,才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9年9月10日自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退保後,直至100年1月29日始由全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能已無適當、穩定之工作,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並無工作收入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99年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829(9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及每月支出狀況,可見 聲請人係在入不敷出的狀況下負擔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而依中國信託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自96年1月起至99年9月止,於繳納約3年多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又參以聲請人母親於100年2月4日過世,與聲請人離職、再任職之期間相當,此亦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在毀諾時,確有可能因照顧母親之需求而無法工作,家庭生活支出之情形確與協商時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第9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復與中國信託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91萬36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300萬6,207元;其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預估行使擔保物權後,不能受滿足之無擔保債權即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另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裕融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捷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每月薪資收入即依投保薪資3萬4,800元計算,此與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9月至10月薪資明細之平均薪資3萬4,803元【計算式:(34,600+31,240+38,570)÷3】相當,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4,8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4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1部(85年5月出廠)、AJP-7037汽車1部(103年7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債務)、100-BYW機車1輛(96年11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貨車、汽車、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8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萬8,618元,每月餘1萬6,182元【計算式:34,800-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300萬6,207元,尚須逾約1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06,207÷16,182÷12】,且依裕融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每月願提出1萬2,500元作為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萬424元 113年11月12日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5,781元 113年11月12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萬6,583元 113年11月12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1,470元 113年11月12日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萬89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6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79萬6,051元 113年11月12日 7 臺中榮民總醫院 12萬5,000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300萬6,207元 8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萬225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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