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NTDV-113-消債更-111-2025031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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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榮峯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榮峯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36萬5,2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本薪3萬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108元及母親扶養費各1,28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還款計畫書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潭子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錦有企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繳費收執聯影本、全行代收收款申請書影本(戶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彩色影本、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聲請人母親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兄弟姐妹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擔任錦有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每月領取本薪3萬 5,000元之收入,另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等由而有其他收入,與本薪合計後,113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9,182元,112年間因同時兼任關係企業啟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使11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達5萬8,737元,惟113年起因人手足夠已無兼職,有錦有企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及113年12月3日民事陳報㈠狀陳報內容為憑,惟依聲請人於錦有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表影本顯示,聲請人因平日加班、津貼、國定假日出勤、休息日出勤等由所獲收入並不固定,亦因聲請人請假而有扣薪之情,故本院以聲請人之每月本薪3萬5,000元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有房屋每月5,000元、電 費每月942元、膳食費每月7,500元、勞保費每月872元、健保費每月563元、電信費每月799元、雜支費每月1,000元及擔任司機有使用車輛需求,借用朋友車輛,代朋友繳納車輛貸款每月8,432元,合計約為2萬5,108元,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高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且聲請人所陳報代朋友繳納車輛貸款每月8,432元,實非必要生活支出,故仍應以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計算之基礎,較為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支出約1,28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母親為42年次,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已於84年2月10日退出勞工保險,確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13年度每人每月領取8,329元,及扶養義務人人數為8人之比例,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於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8,329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8人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數額,即為1,286元(計算式:【18,618-8,329】÷8≒1,28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每月1,286元,與上開數額相同,應屬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1,286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1萬5,096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合計有優先權之本金債權總額為137元,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246萬6,791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則因聲請人已無健保欠費而非本件債權人。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機車3輛(聲請人陳報均無殘值)、潭子郵局存款約45元(計算至113年10月10日)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存款588元(計算至111年7月29日)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萬1,391元 113年10月30日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45萬6,493元 113年11月4日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萬4,532元 113年11月5日 4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6萬3,720元(為債務人陳報之債務本金)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5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2萬7,306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31萬3,349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246萬6,791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或有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新臺幣/元) 基準日(民國) 1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137元 無利息及基準日 合計 1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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