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V-113-消債更-117-202501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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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又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如附表所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本件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9 3萬1,668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3萬7,100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弘軒烘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6,000元,據其提出113年4至6月、10月薪資明細為證,並同意依其投保薪資2萬7,470元為計算,堪屬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151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1輛(103年1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部,惟已於113年7月29日經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人取回;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郵局、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車輛同意書、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1年2月、00年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父名下有土地2筆,112年並無稅務所得;其母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於112年稅務所得合計僅為1萬5,662元【計算式:1,493+14,169】,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父、母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惟其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僅分別具0.0638、0.0159之應有部分;其母名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則為聲請人父、母住所所在,而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2.54平方公尺,尚難期待其等將上開不動產變賣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尚有長子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於桃園市,依最近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公告之2萬122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人負擔父、母扶養費部分,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2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長子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負擔長子扶養費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1萬3,415元【計算式:20,122÷3×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合計為2萬2,724元【計算式:13,415+9,309】。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父、母及長子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6,000元【計算式:4,000×2+8,000】,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1萬6,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 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萬4,618元【計算式:18,618+16,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47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萬4,618元,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願儘可能利用每月加班機會,賺取加班費用,目前可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656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2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2萬919元 113年11月12日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2,525元 113年11月28日 合計 53萬7,100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萬6,720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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