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V-113-消債更-31-202411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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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韶慈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經營「愛上飲鮮果茶」,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達20萬元,據其提出11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及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每月收支明細;而聲請人另經營之「巨豐農業商行」,則已無繼續營業,每月所核定之銷售額,係由國稅局依當期國民平均生活水準等資料核定,觀諸聲請人提出該商行110至113年度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見除少數月份有較低之銷售額外,其餘每月均經核定為固定之銷售額,堪認其主張該商行未繼續營業,係由國稅局以定額推計等情,尚屬可採,故聲請人經營「愛上飲鮮果茶」之每月平均營業額並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1萬7,312元,嗣聲請人於繳款29期(還款50萬2,048元)後於97年間毀諾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邦銀行)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埔里鎮的台糖公司擔 任約聘人員,每月收入1萬8,300元,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已勉力清償,後因照顧子女之緣故而於00年00月間離職,故無力繼續繳納每月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94年10月至00年00月間,均由臺中直轄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其投保,94年之投保薪資為1萬8,300元,00年00月間則調薪為2萬1,000元,並於00年00月間退保,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8,300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500元,尚低 於之97年公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795元【計算式:9,829(9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又聲請人長男為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聲請人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898元【計算式:11,795÷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之扶養費為4,000元等語,已較前揭依法計算所得之數額為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4,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8,300元,經扣除聲請 人個人及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500元、4,000元後,僅餘4,8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7,31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況依北富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於繳納29期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既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後,仍有向當時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如期將所欠款項清償完畢,亦據其提出日盛銀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北富邦銀行清償證明書,堪信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並已盡力清償當時對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前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現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111年民調字第9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㈣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8萬4,22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15萬8,587元;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債務,依聲請人及合迪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㈤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現經營「愛上飲鮮果茶」,平均每月扣除 銷售之成本支出後,收入約1萬8,437元【計算式:(255,126+244,015+155,780+217,980+217,687+163,141)÷68】,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並就「愛上飲鮮果茶」108年至113年8月每月平均收支情形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以1萬8,437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459元【計算式:62+121+207 +69】,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年00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00年0月出廠),惟該自用小客車已於112年1月16日登記報廢;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5日預估之解約金為4萬6,53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10月14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萬5,9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解約金為1萬4,57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2筆,於113年5月21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0萬406元、4萬7,96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9月5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美金6,439.36;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南光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庫存股票現值明細表、台灣人壽113年9月11日台壽字第1130026179號函、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全球人壽113年9月1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910013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13年9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689號函、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㈥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㈦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437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每月僅餘1,361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215萬8,587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家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可提出每月清償2,21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8,103元 113年5月20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萬7,563元 113年5月20日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2,921元 113年5月20日 4 創鉅有限合夥 1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15萬8,587元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222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5月20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有擔保債權) 未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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