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消債更-39-202411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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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至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至豐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 雖為229萬9,367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56萬1,575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為裝潢木工工人,於民國113年7至9月曾 參與日月潭日月行館工程,現則分別在南投縣魚池鄉、埔里鎮民宅進行裝潢工程,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據其提出113年7至9月手抄之工作紀錄、日月行館工程工頭出具之切結書、民宅裝潢工程之工作現場照片為證,並就其工作時間、地點、工程承包商等內容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應為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為663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1部(00年0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部(00年0月出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7月29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45萬5,67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7月23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5,378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人壽113年8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626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208號函、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母分別為29年3月、00年00月生,現均已逾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於111至112年稅務所得合計僅為1,972元;其母名下有土地3筆,於111至112年稅務所得合計僅為6,146元【計算式:1,207+4,939】,有其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父、母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數筆,惟其父名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為聲請人及其父、母住所所在,而其等其餘土地之地目則為林、田,尚難期待其等將上開不動產變賣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因聲請人父、母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合計為8,538元【計算式:17,076÷4×2】。  ⒋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8,538】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4元,每月餘4,386元【計算式:30,000-25,61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51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56萬1,575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且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9萬7,642元 113年7月13日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萬3,002元 113年7月13日 3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3萬1,674元 113年7月13日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3萬3,994元 113年7月13日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5,849元 113年8月12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7萬6,579元 113年7月13日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萬2,835元 113年7月13日 合計 756萬1,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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