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消債更-42-2024112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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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4年2月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還款8,000元,惟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報在卷,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收入僅1萬多元,3名未 成年子女有就學需求且婆婆生病需要照護而增加支出,才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均由南投縣私立億安老人養護中心投保,而依聲請人提出112年8月至12月薪資所示,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5,994元【計算式:(18,206+11,296+17,878+16,296+16,29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1萬多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次女及長男分別為100年9月、102年5月、000年 0月生,於聲請人毀諾時均未成年,有聲請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未陳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按112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3÷2】,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4萬2,690元【計算式:17,076+25,614】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及每月支出狀況,可見 聲請人係在入不敷出的狀況下負擔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而依永豐銀行所陳報,聲請人自104年2月起至112年11月止,於繳納約8年多之協商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7年、108年、109年就讀小學,且聲請人婆婆於110年入住養護中心,此有聲請人提出其子女水里國民小學學雜費繳費單、其婆婆自110年4月入住養護中心之居住證明單及繳費收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在毀諾時,其家庭生活支出之情形確與協商時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前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復與中國信託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 雖為183萬3,715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02萬8,137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億安老人養護中心, 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1,712元【計算式:(10,248+11,712+13,176)÷3】,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9月薪資袋為證。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雖顯示其於113年1月之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惟聲請人自陳平時有請假接送小孩之需求,故其薪資應以日薪計算,每月收入約1萬1,000元左右,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單據相符,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1萬1,712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非強制性保單均已失效,聲請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遠壽字第1130012897號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30008103號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15日友邦字第1130800073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210號函、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如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 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之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尚未成年,亦無任何所得及財 產,有其等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其等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等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依113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3÷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000元,每月須負擔1萬2,000元等語,則依上開規定,自應以1萬2,000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租、膳食費、醫療費、交通 費、水電瓦斯費、生活零用、電話費等共計1萬9,500元等語,然聲請人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之單據外,其並未檢附具體事證以供參佐,尚難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1萬9,500元之必要,故本院認仍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適當。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1,712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0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酌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其配偶及家人得支應聲請人清償債務,目前可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萬4,099元 113年7月16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萬1,378元 113年7月16日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萬8,873元 113年9月30日 4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萬3,787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合計 202萬8,137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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