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V-113-消債更-45-202411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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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易純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5 1萬2,840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0萬4,33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艾爾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艾爾希實業有限公司113年5至7月薪資袋為證;至於聲請人雖尚有領取南投縣政府發給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款每月2,747元,惟該款項實際受補助之對象應為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2萬6,5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僅餘8,846元;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郵局、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親、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 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人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則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經扣除長女每月補助2,747元後為5,791元【計算式:17,076÷2-2,747】。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322元、長女之扶養費為2,300元等語,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6,622元【計算式:4,322+2,3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8,150元計算等語, 除第四台費用848元,尚難認為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外, 其中每月水費165元、電費1,300元、通訊費1,837元、餐費1 萬元、交通費4,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至4月交易明細為證,核其自陳每月餐費包含長女之餐費支出,與現今物價水準相當,各項支出亦未逾合理數額,且上開支出數額1萬7,302元【計算式:18,150-848】亦與113年公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相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1萬7,302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3,924元【計算式:17,302+6,622】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5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3,924元,每月餘2,576元【計算式:26,500-23,9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0萬4,339元,須逾約22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4,339÷2,576÷12】,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500元 113年7月16日 2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67元 113年7月16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7,542元 113年7月16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54元 113年7月1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979元 未陳報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997元 未陳報 合計 70萬4,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