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DV-113-消債更-61-2024122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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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士騰(原名:洪仕泓、洪明助)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士騰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調解暨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 額雖為159萬2,349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61萬4,128元;另對債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所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務,依三商美邦人壽所陳報,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竑星汽車租賃公司擔任司機,平 均每月薪資為2萬8,670萬元【計算式:(28,670+29,470+27,870)÷3】,據其提出113年5至7月薪資明細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2萬8,670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90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1筆,於113年7月23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17萬2,973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郵局、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16日(113)三法字第02212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月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名下有土地、車輛各1筆,並無任何所得;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聲請人父親名下雖有土地及車輛各1筆,惟其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僅0.04167,而該車輛為70年出廠,尚難期待其將上開財產變賣以換取必要生活費用,堪認聲請人父親、長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親、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 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人負擔父親扶養費部分,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4】、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合計為1萬2,807元【計算式:4,269+8,538】。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父親及長女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1,384元【計算式:4,269+7,115】,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1萬1,384元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4,230元計算等語 ,已低於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14,230+11,384】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67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4元,每月餘3,056元【計算式:28,670-25,61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為48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161萬4,128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萬2,120元 113年7月17日 2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29萬1,641元 113年7月17日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67元 113年7月17日 合計 161萬4,128元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3,404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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