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V-113-消債更-62-2024123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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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達 代 理 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仲達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4 92萬6,40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59萬5,05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現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種植茶葉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據其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種植茶葉及茶園之工作現場照片為證,並就113年3月至11月間採收時間、數量及收入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應為可採。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485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MS-7502號自小客車2部(分別為95年2月、75年5月出廠),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惟已於113年11月20日登記報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1筆,於113年7月23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為1萬3,838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南山人壽113年8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1857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萬7,076元,每月餘1萬2,924元【計算式:30,000-17,076】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559萬5,059元,尚須逾3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95,059÷12,924÷12】,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912元 113年7月30日 2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540萬452元 113年7月17日 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萬6,695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559萬5,059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