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NTDV-113-消債更-81-20250220-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勝翔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勝翔自民國114年2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惟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 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2 39萬2,512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47萬5,688元。另對債權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債務,依順益公司陳報狀所述,屬有擔保之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承育企業社擔任環保人員,平均 每月薪資為3萬3,816元【計算式:(33,633+33,816+33,999)÷3】,據其提出之承育企業社113年8至10月薪資明細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3,12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已無餘額,名下原有車牌號碼000-0 000汽車1部、機車一輛,惟上開汽、機車車牌皆已註銷,另有承育企業社之投資,於112年之現值為10萬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監理服務網行照有效期限查詢結果、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816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餘1萬5,198元【計算式:33,816-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247萬5,688元,尚須逾13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75,688÷15,198÷12】,且聲請人尚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保證債務需另行償還,遑論上開債務後續均仍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9,618元 113年10月14日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萬8,10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2萬7,661元 113年10月14日 4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675元 113年10月14日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616元 113年10月14日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萬9,294元 113年10月14日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萬8,459元 113年10月14日 8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3萬6,415元 113年10月14日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萬2,849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10 國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26萬元 (按:債權人未陳報) 未陳報 合計 247萬5,688元 11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0萬6,846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