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DV-113-消債更-83-20250123-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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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容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容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598萬9,5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2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49660號函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國壽字第1120110660號函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丙149660字第1134035553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97年10月31日投院霞97執平字第19480號函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阿仁甕仔雞擔任餐飲服務生,每月薪資為2萬 8,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應屬妥適。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7,076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惟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妥適。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9,382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529萬6,852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存款97元,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萬3,306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4月1日北院英112司執丙149660字第1134035553號執行命令,終止契約並同意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此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應予注意);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7萬7,533元 113年7月23日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萬9,319元 113年7月23日 合計 529萬6,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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