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6

案號

NTDV-113-消債更-84-20241206-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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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松榮 代 理 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松榮自民國113年12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調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約新臺幣(下同)5,871,095元,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3年7月29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土木施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從事土木施工,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中華郵政存摺存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5,194,429元。然而,聲請人名下除80、81年出廠之車輛2部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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