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NTDV-113-消債更-89-2025032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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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廖容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成 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13年2月起,分98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1萬1,00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當時在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 聘僱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5,000多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後雖有餘額,然當時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需請假接受治療,導致收入減少,才無力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聲請人113年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 生局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7,564元,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在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7,564元計算為適當。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多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於毀諾時尚未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報於毀諾時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支出數額,依前揭規定,以113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7,076元計算,應屬適當。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6條之2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8,538】之必要。 ⒌從而,依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每月雖有1萬1, 950元餘額【計算式:37,564-25,614】,可支應每月1萬1,00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惟該餘額與還款金額差距甚小,一旦支出或收入與協商時預估之狀態有所增、減,即難有繼續繳納還款之清償能力。又依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致遠身心科診所收據所載,聲請人於112年9月至113年10月間陸續有治療紀錄,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因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而常請假導致收入減少等節,尚非無稽。是聲請人每月確有因收入減少,致其無力再負擔每月還款金額之情形,且聲請人既在繳納7期還款金額後始毀諾,堪認聲請人已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繳納相當之協商還款金額後才毀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1 82萬9,32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2萬3,703元;其中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所負之債務,經和潤公司所陳報,因擔保物已無殘值供清償,故逕列為無擔保債務;另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屬有擔保債務。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擔任約聘人員 ,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9,504元,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薪資清冊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9,504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920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1輛(104年2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務)、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部(103年11月出廠,供擔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中華郵政草屯郵局、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My Way臺幣數位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務明細、連線商業銀行帳戶餘額、上開汽機車行車執照、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且無任何所得及 財產,有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均以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萬7,927元【計算式:18,618+9,309】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504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7,927元,每月餘1萬1,577元【計算式:39,504-27,927】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而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3,703元,尚須逾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23,703÷11,577÷12】,且依合迪公司所陳報,其推估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上開車輛並無受償實益,故聲請人所積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務仍需另行償還,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可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堪認其尚具清償處理債務之誠意,則依更生制度設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6,522元 113年10月14日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441元 113年10月14日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298元 (按:未分別標示債權項目) 未陳報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0元 114年02月03日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7,842元 114年01月16日 合計 132萬3,703元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1萬3,447元 (按:有擔保債權) 11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