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V-113-消債更-90-20250319-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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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信鴻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信鴻自民國114年3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8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僅對於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負有債務尚未清償。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用各5,692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完整版、行車執照影本、竹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龍德營造公司薪津收據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切結書正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原於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 1,500元,嗣改至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7萬元,惟已於113年8月30日退保。聲請人主張因受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解雇,現暫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有中工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龍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情形表、聲請人113年12月27日陳報狀、收入切結書正本在卷可參,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應屬妥適。 ㈡聲請人現今支出及負擔父母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願以1 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予以計算,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父母之扶養費支出各為5,692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及父母之必要生活費用等同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7,076元,應屬妥適,惟因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有所調整,其1.2倍已增加為1萬8,618元,故應以1萬8,618元作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另查:聲請人父親為45年生,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4元(113年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產,惟並無所得,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為47年生,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835元(113年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0,536元(113年度)名下雖有多筆財產及所得,惟財產多為不動產,難以變現,所得多為股票投資之股利所得,亦不足以維持生活,需受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父、母親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外,另由聲請人及1名兄弟姐妹負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各為3人,據此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為4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金24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7,285元】÷扶養義務人3人≒43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為2,416元(計算式:【1萬8,618元-老年年金835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萬0,536元】÷扶養義務人3人≒2,416元),合計聲請人需負扶養費用為2,852元,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以2萬1,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負擔父母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約為2萬1,470元後,聲請人已無餘額。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有優先權之債權總額約為6萬5,904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69萬7,865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汽車2輛(其中一輛已報廢),均無財產價值,另有機車1輛(已停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存款約6,3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存款約1,000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存款約1,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萬2,790元 113年9月30日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5,075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9萬7,865元 編號 債權人 有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萬5,904元(含本金、滯納金) 無基準日 合計 6萬5,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