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V-113-消債清-19-20250224-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芳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段定有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8、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7萬8,4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繳納1萬9,586元之條件成立協商,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後無力維持生活而於96年2月間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嗣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惟因更生方案於100年7月19日經到庭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亦無法再提高更生方案,遂請求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後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現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均由子女支應,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草屯郵局存款9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51元,無法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相片、子女提供扶養費證明書正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申 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繳納1萬9,586元之條件成立協商,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後無力維持生活而於96年2月間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嗣於100年4月25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准予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執行更生程序,並定於100年7月1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部分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亦無力提高更生方案償還金額,遂以言詞請求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並於同日依法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更生程序因而終結(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參與該次聲請開始更生及更生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卷宗確認無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固有協商毀諾之情,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嗣於更生執行程序中聲請撤回更生,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是聲請人前次更生聲請,已生撤回之效力,故聲請人自得於本件提出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於112年9月9日退出勞工保險,除於112年度因參與直 銷獲有收入1萬0,375元外,並未工作賺取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固暫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但實際上係由2名子女每人各提供5,000元,合計1萬元作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陳報無殘值)、草屯郵局存款93元(交易日期至114年1月17日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51元(交易日期至114年1月17日止),合計為144元;另外,聲請人名下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相片、子女提供扶養費證明書正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由子女支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草屯郵局存款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合計144元,堪信為真。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為560萬7,781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子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144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60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0,965元 113年8月8日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189元 113年9月30日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361元 113年9月27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16元 113年9月3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248元(債務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3,698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萬3,851元 113年10月9日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9,146元 113年10月7日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萬9,007元 113年12月19日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6,000元(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 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合計 560萬7,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