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消債清-20-20241126-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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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何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敏雄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環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5,800元,而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5,886,336元,無力清償,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協商,清償方案為5,010,972元、分180期、年利率0%,然聲請人擔憂於退休後,無能力繼續履行該條件,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75,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及其母親之扶養費12,000元,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進行前置協商, 經中小企銀提出清償方案為5,010,972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擔憂於退休後,無能力繼續履行該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提出到院之民事補正狀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75,8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明細為憑,尚可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800元及其母親每月扶養費12,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其母親之扶養費均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亦屬合理。聲請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計算至113年8月12日之解約金為52,743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計算至113年8月12日之解約金為390,628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113)三法字第02376號函在卷可佐。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320,618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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