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NTDV-113-消債清-21-20250318-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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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遭任職餐廳停職,無收入清償債務,因此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因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滅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9年7月20日以分120期、年利率5%、自同年8月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65元而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開業及父親醫療及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此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乙○○再次借貸,復因此高額債務而致前置協商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正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8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法務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年7月20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3,165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5月10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可佐,堪認聲請人於109年7月20日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成立。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開業及父親醫療及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此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乙○○再次借貸,並因高額債務遭相對人至其任職工作地點催討債務,無法繼續找固定工作,自113年3月22日起改以打零工為生,不足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者,則由配偶收入支應等情,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突有大筆支出,為維持生活增加借貸款項,致工作收入不穩,生活情況因此變更,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業據其 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信費800元、還債支出5,000元,除還債支出5,0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7,300元。另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用約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內房屋為其財產,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經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業已拖回拍賣並抵償部分債務,故不列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此外,未見其他財產;另有郵政存款26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憑。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75萬2,458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下尚有公同共有房產、郵局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