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NTDV-113-消債清-32-2025022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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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儀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出增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5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6,521元,惟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等情,有聯邦銀行114年1月15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其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博奕事業擔任下注站 會計,協商後不久該博奕事業即無法經營,聲請人便至嘉義市竹崎鄉的餐廳打零工,收入僅1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86年12月31日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退保後,直至98年3月23日始由南投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加保,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可能已無適當、穩定之工作,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95年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計算式:9,210(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為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屬適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之必要。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後,僅餘3,948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2萬6,52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參以本件協商成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於成立協商之當時,尚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債務人就金融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幾無選擇之自由;又依聯邦銀行所陳報,聲請人毀諾後仍於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還款1萬1,723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毀諾後卻仍持續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前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聯邦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數額加總 雖為473萬9,50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812萬7,771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海之鄉食品行,每月收入為3萬元 ,據其提出支薪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此外,聲 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水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字第1130026967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台壽字第1130057263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宏壽法字第1130013120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保誠總字第1140000122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餘1萬1,382元【計算式:30,000-1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已為45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812萬7,771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8,480元 113年12月22日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832元 113年12月22日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3,955元 113年12月21日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萬4,591元 113年12月12日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1,272元 未陳報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6,575元 113年12月22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4,050元 113年12月22日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2,590元 113年12月22日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萬1,700元 113年12月22日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93元 113年12月22日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7,467元 113年12月22日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866元 113年11月13日 合計 812萬7,771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存款 編號 銀行 餘額 1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559元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筆 58萬3,762/55萬4,581元 113年12月25日 3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63萬8,879元 113年12月25日 4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無(期滿) 5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無(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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