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消債聲-12-20241126-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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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瑞華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瑞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3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免責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裁定免責確定,則其依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