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TDV-113-消債聲-9-20241001-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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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青孀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青孀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免責,於同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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