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V-113-消債職聲免-9-20250219-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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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固未有分配,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無餘額,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此外,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各款應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人已符合應予免責之要件,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就聲請 免責與否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場,惟部分債權人具狀陳述略以: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固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請求裁定不免責。另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以釐清其是否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狀等語。  ㈡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並予以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求本院 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前2年 無消費,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 請求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已無消費紀錄,又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未為陳報如何負擔,或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之事實,故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請求准予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曾於11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受理,然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方案之金額,於11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下稱清算卷)查核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已60歲,自陳無法走路,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聲請清算後至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另因購買直銷保健商品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有執行收入每月505元(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子女提供扶養費用約每月9,058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則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執行收入505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入每年3元,上開收入不足每月支出1萬5,000元部分,則由子女提供扶養費用約每月9,429元,有債務人於聲請免責程序時提出之陳報狀說明、本院訊問筆錄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分別附於本件免責事件卷宗及清算卷中可佐。本院審酌債務人出生年月為53年11月,現今已60歲,固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無法走路等情,再依其於聲請調解期間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記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及函詢南投縣政府查詢其補助領取結果,債務人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523元、840元,另領取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11年至112年每月5,065元、113年每月5,437元,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00元,收入不足部分由子女給付扶養費補足等情,堪認債務人固然領有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均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或請求本院裁定不免責,惟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債權人均未指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本件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陳稱依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記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或有收入未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之狀況等等;惟債務人於本次免責程序中,業已詳細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起至今之收入、支出情形,而個人收入不足支出之部分,陳稱由其子女給付扶養費補足,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⒊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詳查有無 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等等,已於本院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予以查明,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均無紀錄)、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查詢結果附於清算卷及本件免責卷宗內可參,債務人亦已於聲請清算時即已提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影本,陳報其有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並於本院免責程序到庭應訊時陳稱係因早年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收費員一職所獲得之配股;另於本院免責程序中具狀陳報其係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有優惠而加入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領得之執行收入實際為購買直銷保健商品所得之優惠等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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