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0
案號
NTDV-113-監宣-112-20241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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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葉鴻期 相 對 人 葉陳蘇 關 係 人 葉鴻誌 葉風天 葉美英 葉美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葉陳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鴻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蘇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鴻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蘇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陳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98年1 月13日起,因重度失智症無法言行,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王奕翔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葉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案子陳述、南投醫院病歷、腦波報告、心理測驗等鑑定所得資料,葉女目前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大腦創傷性出血,癲癇。在日常生活、交通能力、金錢運用、健康照顧、社會判斷上均達完全依賴程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據此,本院判斷葉女因此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得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5日投醫精字第1130011986號函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葉鴻誌均為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葉風天、葉美英、葉美華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葉鴻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2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葉鴻誌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葉鴻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