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NTDV-113-監宣-124-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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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巷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0 0樓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之0 林○○ 林○○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00弄0 樓之0 林○○ 林○○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東華醫院住院中病歷摘要影本、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宿長照機構(他用型)定型化契約等件為據,且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中風,受此疾病影響,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93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從事電子製造業,經濟能力尚可,身體狀況無大礙,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即相對人之妹,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林○○、林○○(相對人之弟)、林○○(相對人之弟)、林○○(相對人之弟)、林○○(相對人之妹)之同意,另經本院通知關係人林○○、林○○對本件之聲請表示意見,關係人林○○、林○○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聲請狀、文件補正及聲請原因說明狀、陳報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林○○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