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V-113-監宣-134-202410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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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廖金鶯 住南投縣○○市○○○街000號 相 對 人 廖劉娥 關 係 人 廖雪樺 廖大輝 廖大樟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劉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金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娥之監護人。 三、指定廖雪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娥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劉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 月20日起,因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私立永安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科醫師黃聿斐鑑定,結果略為:劉女(即相對人,下同)之臨床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其記憶力、定向感、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皆呈現顯著障礙,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之程度。鑑定認為,劉女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4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80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廖雪樺均為相對人之女,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廖大輝、廖大樟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廖雪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廖雪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廖雪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