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DV-113-監宣-139-202410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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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炫寬愛心教養家園 法定代理人 賴錦鏡 相 對 人 吳文中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文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文中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文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為重度智能 障礙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因相對人安置於聲請人處,但目前相對人聯絡人與其並未有任何親屬關係,也無親屬可為其監護,故聲請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認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併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由南投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以:吳員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學習及理解力弱,涉及較困難複雜的決策,如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進行高層次認知抽象思考的社會情境較困難判斷,雖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吳員之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一般而言,智能障礙在成年後達穩定狀態,進步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113年9月26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0052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查,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本院審酌相對人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無配偶、子女,父親、手足均歿,原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繼母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今未歸,且相對人之母劉桂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並參酌南投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甚為熟悉、周延等情,因認聲請人聲請選任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另聲請人雖併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依民法第 15條之2規定,以及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全然喪失行為能力,法律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的權限,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非全由輔助人管理,法律並未要求輔助人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輔助宣告事件,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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