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NTDV-113-監宣-146-20250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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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彥鋒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二、指定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丙○○之三姊,相對人甲○○則為丙○○之配偶,而 丙○○前因重度認知障礙(失智症),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11號(下簡稱前案)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同時指定丙○○之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由於兩造對於監護方式有意見不同而相互掣肘,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然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將該改定單獨監護人之裁定廢棄並已確定,故有關丙○○之監護事宜,目前仍應依前案裁定為之。  ㈡依前案裁定指定之兩造執行職務範圍,聲請人對於丙○○之身 上照護、生活管理事項等事務,得單獨執行監護人職務。丙○○目前長期居住愛蘭護理之家,且經愛蘭護理之家社工及護理人員評估後,認丙○○已符合衛生福利部自112年起調增之「住宿型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申請資格,其性質不論係屬財產利益或身上照護利益,均屬對丙○○之重要利益,故為丙○○最佳利益考量,兩造為共同監護人,自應為其辦理申請,然丙○○之相關證件係由相對人持有中,聲請人前曾於112年9月19日、12月5日委請律師函請相對人應協助申請前揭社會福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為丙○○申請補助,顯與監護人應增進受監護人利益範圍內執行職務之規定相悖,而不服丙○○之最佳利益。  ㈢又依前案裁定指定執行職務範圍,關於丙○○之財產管理事項 ,係由相對人單獨執行,且丙○○之實際財產狀況亦僅為相對人所詳知,故相對人應於前案確定後2個月內,編制丙○○之財產清冊交由聲請人及前案指定之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確認,並依法向本院陳報。惟前案裁定迄今已近4年期間,相對人遲遲未編制財產清冊,且經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請相對人依法編制,相對人亦僅回覆丙○○有不動產1筆財產,但權利範圍什麼都不清楚,亦無法確定是否僅有該財產,致財產清冊至今尚未編制,顯與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且使丙○○之財產管理長期陷於收支不明之風險,而與其最佳利益相悖。  ㈣另相對人現已回紐約正常生活,而事不關己的放任聲請人持 續單方負擔丙○○在臺灣之照護及醫療等鉅額支出,顯非事理之平,聲請人雖曾善意表達願分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然不因此當然免除相對人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一再阻撓丙○○回到紐約生活(即聲請人於前案預定之照顧計畫),卻又自己回紐約生活,更拒絕製作財產清冊而使財產管理狀況不明,則在此情況下更無讓聲請人單獨負擔所有照護費用之理。  ㈤因相對人拒絕配合為丙○○申請社會福利之補助,且長期拒絕 編制丙○○之財產清冊,倘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丙○○之共同監護人,顯已不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是為丙○○之最佳利益考量,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丙○○財產清冊之人。倘認改定乙○○為單獨監護人為無理由,則請准對於前案裁定附表增列「四、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不足部分由乙○○、甲○○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丙○○在紐約只有一個房子,是與相對人共有的,另還有兩人 共有的帳戶,這些資料都可以提供給聲請人,且聲請人亦知悉丙○○之財產僅有1項,大可編制丙○○之財產清冊提供丁○○確認,再聯繫相對人共同具名,何以指摘相對人不編制好交聲請人、丁○○確認。相對人可配合身心障礙鑑定,因丙○○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無法辦,聲請人也沒有來找相對人,如果聲請人要辦的話,為何不來與相對人協調。丙○○目前是末期的病人,根本無法把丙○○接回家,只能在護理之家安寧照護,相對人想要找另外一個護理之家照顧丙○○,如果變更成相對人的照護計畫,相對人願意負擔全部的費用,如果在愛蘭護理之家,相對人不願意,因為費用太高了。  ㈡依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丙○○縱使取得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所獲利益僅為我國政府之補助,乃財產上利益,與獲得完善之醫療及生活照護係屬二事,並非取得補助即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愛蘭護理之家為聲請人於其監護職務範圍內所自行選定之照顧機構,愛蘭護理之家為丙○○申請補助,關乎丙○○之身上照護、生活管理,亦屬聲請人得單獨執行之事項,無須相對人同意或共同執行之必要。  ㈢目前相對人並無明顯不適任監護人情形,相對人臺北及南投 、美國及臺灣之間,來回奔波,是相對人對自己丈夫的情誼,反觀聲請人這4年全待在美國,完全沒有來臺灣探視丙○○,一個遠端監護人,有何立場提出本件聲請。再聲請人當初自己拋出滿滿的承諾,於前案不斷強調願完全負擔丙○○所有安養照顧費用,此亦為前案前定由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重要理由,現聲請人反悔不願再完全負擔,顯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要當監護人又不想負擔費用,到底圖什麼。且將丙○○從草屯療養院失智護理之家移置愛蘭護理之家,相關照護安排及收費事項,不是聲請人片面決定、與愛蘭護理之家洽談嗎?聲請人既不願再完全負擔丙○○之醫療照護費用,僅須辭任共同監護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再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指出究有何事實足認相對人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情事,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丙○○之單獨監護人,顯與民法第1106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此,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事實足認為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丙○○之姊,相對人係丙○○之配偶,丙○○前經本院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兩造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兩造按如前案裁定附表所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同時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證,且兩造於前案裁定後之110年間,各自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6、67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將前開裁定廢棄,並駁回兩造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67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裁定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改定監護人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又本院為瞭解丙○○目前受照顧狀況及改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等事項,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而其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自本院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丙○○之監護人以來,兩造未能通力合作,衝突反越趨劇烈,對於處理丙○○之事務,兩造常意見分歧、難有共識,兩造互相箝制之結果,實不利於丙○○之利益,衡酌丙○○由聲請人安排於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聘僱24小時台籍看護照護丙○○,評估丙○○能得有穩定、良好之照顧,並無不利丙○○之情事,評估聲請人能積極善盡監護人之責,另未見丙○○之2子主動關心丙○○,仍是由相對人一人面對處理丙○○之相關事宜,相對人年已70餘歲,須獨自奔波處理、承擔照顧丙○○之責,實乃十分沉重之負荷,復兩造之關係衝突,短期內無摒棄前嫌、共同合作之可能,建議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俾使丙○○之身心照顧需求、必要之醫療決定、社會福利資源連結等事務能得迅速、妥善之處理與因應等語。  ㈢綜以兩造各自之所陳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對丙○○ 之養護及財產管理等事務認知不同,並就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意見分歧,而兩造歷經前案、改定監護人等事件之調查審理,及本案訪視、調查審理程序,對於丙○○之照顧方式仍存有嚴重歧異,立場各一,且前案業已就丙○○之財產管理事項裁定由相對人單獨執行,而據相對人到庭所述,丙○○名下應尚有1筆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然相對人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2月31日始提出丙○○之房產證明及共同帳戶餘額等資料,致兩造於前案確定後,至今仍無法與前案裁定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開具丙○○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節,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兩造無法相互配合共同執行監護職務,並有互相掣肘之情,已違背本院當初選定兩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之意旨,又兩造目前關係仍未見改善,雙方就丙○○之照護、社會福利申請、財務管理等事項,均係透過律師發函進行對話,難以共同討論並達成共識,若繼續由兩造共同擔任監護人,顯不符丙○○之最佳利益。另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姊,有強烈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亦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於安排丙○○接受養護等相關事務,皆盡心盡力照顧丙○○,復考量丙○○自109年起即在愛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其被照顧情況穩定、良好,並無不利於丙○○之情事,且丙○○為認知障礙(失智症)重度患者,現已無法行走,幾無與人互動之能力,目前不適宜變動其生活環境及生活模式。是經綜合上揭事證,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故改定聲請人為丙○○之單獨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乃監督、監察之角色,期能監督監護人,使監護人列出完整無遺漏、無隱瞞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由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妥適用在照養療護受監護宣告人身上。本院既已改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單獨監護人,則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賦予相對人監督、監察之權,以消其慮,故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既經改定任丙○○之單獨監護人,於改定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相對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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