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1
案號
NTDV-113-監宣-162-202410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為叔姪關係,相對 人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因跌倒腦部受傷,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協議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腦中風後遺症。目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認知功能缺損,時地定向感錯誤,注意力不佳,難以理解抽象、複雜事務,問題解決與執行等能力皆呈現明顯障礙,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難以維持獨立的生活。以目前之醫療發展程度,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1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254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其身體健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長期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任,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兄○○○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現存之兄弟姊妹○○○、○○○、○○○○、○○○等人就本件聲請及聲請人指定之監護人選表示意見,其等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聲請 人之妻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兄○○○亦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現存之兄弟姊妹○○○、○○○、○○○○、○○○等人,其等亦無具狀反對或表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