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TDV-113-監宣-165-202410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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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 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於其兄 所遺留農地上之貨櫃屋,其年已79歲,長期務農、不識字,其因智識程度低下,但名下有存款及田產,導致時常遭不肖人士覬覦其財產。相對人於112年底,因結識10多日之女子對其求婚,即貿然結婚,時任相對人住所地之里長得知後,勸說相對人將其存款、土地暫存於其名下,相對人遂將存款、土地均移轉至里長名下,相對人之妻發現相對人已無財產可圖,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離婚後欲索回交付里長保管之財產,然里長僅願歸還存款,土地則以受贈為由拒絕返還,迄今仍訴訟中。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輾轉得知此情後,為免相對人遭他人誘騙財產致使老無所依,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起訴 狀、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及生活情形,尚能明確回答,然對於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問題,則答記不得等語,另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其自小疑似認知功能不佳,雖有就學但不識字,以維持競爭性就業,需仰賴大哥照顧,及至年邁,長期生活經驗侷限、退縮,欠缺對現今社會生活的風險意識及辨識能力,對於複雜的事務理解與應對能力不佳,目前雖尚能生活自理、維持獨立生活,但細就其生活狀態,實則需要仰賴許多善意他人的協助才能持續。相對人目前呈現有記憶力、定向感及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的狀況,達到輕度失智的程度。鑑定認為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30011515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相對 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離婚,無育有子女,其父乙○○、母丙○、兄丁○○、戊○○等人均已歿。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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