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監宣-169-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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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自民國84年9 月1日起,因思覺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原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後具狀表示相對人就醫診治後已改善,請求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目前生活情形等節均能切題回應說明。復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認知能力退化,思考僵化,處理速度能力變得遲緩,簡化的思考型態,面對外在環境變得焦慮,因應能力下降,認知與自我功能的退化,影響其訊息接收和判斷能力,有困難作判斷或問題解決,個人事務之處理需要他人協助為佳,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86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訊問情狀及鑑定之結果,本院認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與相對人同住,並與父母一同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輔助)人,再相對人之父○○○、母○○○、妹○○○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有其等出具同意書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