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V-113-監宣-178-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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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李氏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設於中華郵政水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並應於處分後二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裁定監 護受監護宣告人甲○○,茲因甲○○目前居住於護理之家,需給付看護費用,所以代為賣土地來補貼,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7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甲 ○○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甲○○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3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戶籍謄本、瑩芳南台企業社繳費收據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金茂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淨元住宿長照機構費用明細、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之子游金山、游金彰生活費明細暨費用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郵局交易清單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專人全日照護等情,認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轉換為現金,較可即時支應其日後之醫療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不動產非供受監護宣告人甲○○自住之用,亦非其賴以維生所必需,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與他共有人合併出售較可地盡其利,並避免日後單獨處分之困難。另觀諸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參以聲請人之陳述,附表所示不動產將以高於公告現值之1450萬元價格出售,而受監護宣告人甲○○依其持分可分得其中362萬5000元,堪認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對受監護宣告人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附表所示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併諭知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帳戶內,專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挪為他用或浮濫用盡,否則恐涉有侵占或背信刑責。又為督促監護人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遭不當處分,聲請人並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二個月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3 土地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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