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NTDV-113-監宣-180-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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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 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本源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 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傑瑞社會福利基 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傑瑞老人安養中心係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甲○○原先居住於南投縣名間鄉破舊廟宇,因涉及違建無法繼續居住,生活陷入困境,故自民國109年6月起由南投縣政府安置入住於聲請人機構。相對人有精神疾病及高血壓、頸椎手術等疾病史,其受精神疾病影響,有妄想及訊息錯亂等症狀,日常生活需仰賴輪椅代步並使用尿布,需照顧服務員協助照顧其生活起居,相對人因前開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親屬狀況不明,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及所在何處等,尚能明確回答,但對於其生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及何以到場等問題,則未能明確回覆。然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期間,相對人可簡短回應部分提問,亦有短暫眼神接觸,但存有部分妄想言談。其知能篩檢評估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皆落於缺損範圍,相對人僅能勝任簡單事務,除能自行進食,其餘自我照顧能力欠佳,洗澡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與此次鑑定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因認知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05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已離婚,其父、母均已歿,經本院通知其養女乙○○,及現存之兄弟姊妹丙○○○、丁○○○、戊○○、己○○等人。乙○○具狀表示其約在小學一年級時,因相對人與其養父離婚,其跟著養父生活,與相對人無任何往來與聯繫,不知相對人之生活狀態,請求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丙○○○具狀表示其年事已高,生活需依賴晚輩照顧,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丁○○○具狀表示其因年邁且身心狀況不佳,已自顧不瑕,不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已長達十年未曾見面,不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戊○○具狀表示其無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己○○具狀表示相對人自幼由他人扶養,未曾共同生活,且多年無聯繫,不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意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等語,有其等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堪認其等均無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及意願。又相對人長期入住於聲請人機構接受照顧,而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熟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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